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二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广西玉林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509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广西省玉林市**县**镇**村,现住地广西百色县**区**街**出租房。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广西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网上认识郴州买卖信用卡团伙中一男性(实为唐某某)成员,得知可以卖银行卡赚钱后,便将自己办理的四套银行卡(含绑定的电话卡和U盾)以每套300至500元的价格卖给该男子。同年2月,该团伙中李某甲(另案处理,已起诉)通过微信联系马某某,称之前那名男子已经出国,现在由其接管马某某之前出售的银行卡,并叫马某某继续为其收购银行卡。马某某为获取利益,以每月每套300元的价格在广西省百色市从李某乙处收购了4套银行卡、每月每套300元至500元的价格从杨某甲处购买了6套银行卡、每月每套500元的价格从杨某乙处收购了5套银行卡、每月每套500元的价格从陆某某处收购了2套银行卡,共计17套银行卡。再以每套600元至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马某某分98次收取李某甲从微信中支付信用卡购买费用106480元,除支付李某乙等人41210元,马某某实得65270元。2020年9月8日马某某接到白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以自己户名出售的工商银行卡,因被不法分子诈骗浙江省缙云县楼某某24600元,于2019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冻结;其出售的户名为李某乙农业银行卡,因被不法分子诈骗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王某某24.9万元收转款时,于2020年3月被公安机关冻结;其出售的户名为杨某甲建设银行卡,因重庆市反诈骗中心受理的李某某被诈骗9.8万元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冻结;其出售的户名为陆某某工商银行卡,于2020年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以涉嫌电信诈骗冻结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定管辖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身份证印件、抓获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账表、快递寄送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冻结/解冻记录、综合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明知不法分子可能使用信用卡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但为了高额回报,仍将其本人4张和收购他人的17张银行卡套件出售牟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臻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2.卷宗陆册,光碟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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