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72********,汉族,中专毕业,中共党员,原新乡市**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新乡市红旗区**大道**号**号楼**单元**号。2018年3月3日因故意损坏财物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3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高乾玉、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2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疫情期间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贾某某且均未带口罩,沿新乡市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东门门口想要驾车驶入小区,该小区保安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未放行,马某某驾车往小区里闯,被栏杆挂翻,马某某与该小区保安发生口角,保安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马某某带至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后移交至交警二大队,民警王某某对其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47.9mg/100ml。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鉴定:马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普通摩托车,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96.2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马某某达到醉酒标准。经查马某某持有B1D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市**局文件、新乡市事业编制人员核减通知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5、勘验、辨认笔录:机动车照片、抽血照片、刘建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二、妨害公务罪
2020年3月1日凌晨,新乡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王某某欲带被告人马某某去医院抽血检测,马某某拒不配合。王某某经请示增援2名民警后将其带至新乡市人民医院抽血,护士对马某某抽血,马某某仍不配合,王某某又请示增援4名民警到场,将其按到在地上强制抽血。抽血完毕后,民警松开手,马某某坐在地上拿起放在地上的对讲机朝民警王某某砸去致右脸受伤,随后民警再次将马某某控制带至交警二大队办案中心。
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万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新乡市**局文件、新乡市事业编制人员核减通知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尚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视听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峰
检察官助理:陈素玲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 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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