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57********,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6月2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以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日,马某甲(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云C*****号大货车与马某乙(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赣CT****号大货车、臧某甲、臧某乙(二人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云D*****号大货车共同到威宁县秀水镇运砂石回威宁县销售。当三辆大货车装好砂石返回途径威宁县小海镇时,马某已(已判刑)搭乘马某丙的车一起返回威宁县城关。次日凌晨,当三辆车行至威宁县草海镇民族村前进组时,遇到威宁县控建拆违源头整治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正在查处非法运输砂石车辆。根据《威宁自治县控建拆违源头整治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在城区内运输砂石料的车辆必须具备相关手续。威宁自治县控建拆违源头整治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要求三位驾驶员出示运输砂石的手续,因三位驾驶员均没有运输砂石料的相关手续,于是执法人员要求将三辆车开到威宁县凤山检查站停车场进行处理,三位驾驶员拒不配合,马某乙便下车向执法人员说情,被告人马某某到现场后也一起向执法人员说情,在说情未果的情况下,马某乙便对执法人员吼闹,在此过程中,马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马某丙(已判刑),马某丙持刀赶到现场,由于现场人员越集越多,马某甲便叫驾驶员“上车开走”,马某乙便驾车强行“冲关”,将执法车辆撞坏,另外二辆车也一起强行驶离现场。期间,马某丙持刀、马某某持石头、马某丁(已判刑)持类似木棒的纸筒和石头等工具与部分人员一起对执法人员进行追打,对执法车辆进行打砸,造成三辆五菱征程牌执法小客车不同程度的损坏。
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三辆五菱征程牌小客车的鉴定价格计26540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威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及已判决罪犯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已的供述;2、证人唐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夏某某、江某某、洪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定意见书;5、被损坏车辆物证照片;6、视听资料;7、受案登记表、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2册、起诉卷1册随案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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