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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妨害公务案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苗族,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77********,文盲,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街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4时00分至16时,文山市公安局小街派出所民警杨某某、李云峰,辅警王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等人在正常执法过程中,民警杨某某在文山市公安局小街派出所院内被被告人马某某用脚踢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辨认、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视频资料及物证照片等在案为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对方是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执法人员,却故意用脚踢踹出警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绍仙十个月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策俊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共575页。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_、《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监控视频光碟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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