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1〕5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无职业,住通榆县**楼**号楼**单元。曾因寻衅滋事及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20年12月1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1年1月3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11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酒后在开通镇“裕昌粥铺”闹事,被依法执行职务的迎新派出所民警战某某、张某某、辅警马某某带至通榆县公安局醒酒室,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无故辱骂民警,并在醒酒室门口用脚蹬踹民警站春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案件案发过程、前科劣迹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白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光碟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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