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上午8时10分左右,**乡**村村民马某乙被被告人马某甲持锥子刺伤后报警。文渠派出所民警刘某某、汤某某等人到被告人马某甲位于邓州市**乡**村家中依法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在传唤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手持菜刀从屋内冲出,将被害人刘某某脸部砍伤。被害人汤某某被被告人持刀追赶过程中腿部摔伤并开枪将被告人马某甲击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马某乙、刘某某、汤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甲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查报告,抓获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马某丙,马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汤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南阳市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邓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芳
夏布云
附:
1.被告人马某乙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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