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436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附近时,因交通违章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支队民警闵某某、辅警宋某某等人查获。在等候处罚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欲骑车离开,民警遂上前拔下其电动自行车钥匙,继而被告人马某某辱骂民警、抢夺钥匙并用手拉扯民警胸前的警用口哨,后现场执法民警对其进行控制时,被告人马某某激烈反抗,拍打民警并咬伤民警闵某某左手食指且致辅警宋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闵某某因外伤致左手食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宋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手拇指皮肤划伤,尚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闵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等,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等,证实涉案人员的伤势。
3.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工作情况等,证实民警、辅警的身份及案发时系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事实。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薛芳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1685****。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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