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94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5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9时许,民警沈某某、特保队员高某某接警至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处理一起民事纠纷,民警沈某某口头传唤当事人何某乙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马某某以拉拽等方式阻碍民警沈某某及特保队员高某某依法执法,遂民警沈某某口头传唤被告人马某某到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马某某拒绝配合,并以拉拽、手抓、击打等方式致民警沈某某受伤。在上述依法强制传唤过程中,特保队员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手关节损伤。经鉴定,民警沈某某、特保队员高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民警沈某某、特保队员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甲、何某乙、杨某某、谈某某的证言、相关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拉拽、手抓、击打等方式阻碍执法致民警等人受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沈某某、特保队员高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 左 黎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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