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农用车行驶至灵璧县**镇**村路段时,遇到灵璧县公安局尹集交警中队民警孙某某带领辅警郑某某等四人正在路面执行查处违法车辆。在执勤交警向马某某表明身份及说明检查事由后,马某某因其驾驶的农用车系“三无”车辆,拒不配合交警检查,继续驾车向前行使。郑某某遂上前站到其车右前方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马某某仍然强行驾车向郑某某站的方向前行,郑某某用手阻拦车辆不成,为躲避被冲撞的危险迅速跳离车前,马某某继续驾车逃离现场。随后执勤交警驾车追赶马某某,在其停车后将其控制,控制过程中马某某拒不配合,其牙齿碰到郑某某胳膊造成其左臂表面损伤破皮。马某某在被控制过程中对执勤交警进行辱骂。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灵璧县公安局尹集中队民警扭送至灵璧县公安局浍沟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5.灵璧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宣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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