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5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1月25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宁波市鄞州区贸城中路850号理想主义餐厅门口闹事,民警张珂铭接警到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不听劝阻,仍不停辱骂并用拳头击打民警张某某的头面部,造成张珂铭的左眼红肿。后民警指派协警将被告人马某某送至明州人民医院醒酒,在醒酒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仍对协警进行辱骂、拳打脚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警、协警工作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就诊记录、伤势照片等;
2.证人张珂铭、李某某、姚某某、俞某某、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试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侃
检察官助理 蒋学敏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