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434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29261986********,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路**号**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由海宁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丙等人饮酒后前往海宁市**镇**酒店休息,马某丙与酒店服务人员发生争吵,酒店服务人员遂向海宁市公安局报警。其后,马某丙又在该酒店门口耍酒疯,无故殴打途径此处的王某某,此时,海宁市公安局许巷派出所民警颜某某带协警姚某某、徐某某前来处警,见状遂制止了马某丙的不法行为。但是马某丙无视民警在场的情况,依然闹事并踢了王某某一脚,颜某某等人遂对马某丙进行控制并呼叫增援警力。被告人马某某见状,遂阻挠民警执法,并对正在控制马某丙的协警糜某某打了一巴掌,后被警务人员制服并带至海宁市公安局许巷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察证,工作证、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警情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丙、颜某某、糜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袁某某、马某乙、马某丁等人的证言,民警谈金宇、李宇华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5、检验报告、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采取暴力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平
2021年3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8*******
2、认罪认罚文书一套、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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