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讷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讷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因琐事殴打其母亲何某某,何某某报案至讷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要求出警处理。讷河市第三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执勤民警康某某、辅警韦某某到达现场,马某某辱骂并厮打民警,咬康某某右腿大腿部,康某某给带班领导史某某打电话请求支援,史某某到达后,将马某某带至讷河市第三派出所。经鉴定,康某某右大腿外侧评定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在讷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讷河市公安局报警服务台接处警信息表、讷河市公安局第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讷河市第三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
2.证人康某某、史某某、韦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活体检验鉴定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菲菲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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