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99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 月** 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宅**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22 日9 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步行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路口时,因闯红灯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在上址执勤的**派出所民警纪某某、辅警陈某某等人查获。被告人马某某不服处理,并手掐、脚踢辅警陈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辅警陈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挫伤面积2.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因重大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民警纪某某、辅警陈某某案发时系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
2.相关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证实,民警纪某某、辅警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3.辅警陈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妨害公务的情况。
4.民警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妨害公务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辅警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马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现伟
检察官助理:吴施依
2020 年 7 月 22 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 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 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 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 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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