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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5********,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街**号**幢**单元**室,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华阳路派出所民警在所内处理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因房屋装修尾款结算引起的纠纷,马某某情绪激动并在所内大厅区域大声吵闹,影响到正常办公秩序,在民警欲将马某某带离大厅再行处理时,马某某拒不服从民警指令,并在挣扎过程中咬伤被害人民警蔡某某左手背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民警伤势照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人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实,案发当日,因被告人马某某在民警处理纠纷时大声喊叫而干扰到正常办案秩序,民警遂将其带离大厅,被告人马某某拒绝服从指令并咬伤民警蔡某某左手背。

2.警官证复印件证实,蔡某某系华阳路派出所民警。

3.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蔡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4.被害人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

5.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马某某十指指纹信息卡、基本信息资料等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四个月十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邕

检察官助理:主父光熙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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