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十堰市张湾区**车间工作人员。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委**组,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镇**路**号**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 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十堰市张湾区黄龙疗养院路口中通快递店内,因错拿快递与该店经营者钱某某发生纠纷,钱某某报警。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黄龙派出所接警后,值班民警郑某某带领协警徐某某、李军到现场处警,马某某多次不配合民警工作,并在民警郑某某依法传唤其过程中,马某某右手持手机击打郑某某的左脸部。
经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头皮挫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经国药东风茅箭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一部;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3.证人钱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颖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7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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