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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妨害公务罪)_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90********,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开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开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为逃避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开远市**路段执勤检查,驾驶云G*****二轮摩托车冲撞正在执行公务的被害人徐某某。

经鉴定,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蒲某某、白某某和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俊秀

                                检察官助理:肖珊珊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视频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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