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A),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号。2001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3月6日至4月6日、5月21日至6月2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自2019年2月20日至3月6日、5 月7日至21日、7月22日至8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马某甲在阳新县**镇**村非法经营的沙场旁泵房内长期居住。2018年6月12日19时许,马某甲提供毒品“麻果”、“冰毒”并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某、刘某甲、姜某某在上述地点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马某甲趁机脱逃。经鉴定,冯某某、刘某甲、姜某某的人体尿样检测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冯某某等三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刘某甲、姜某某、叶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尿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4.人体尿样含毒检测报告;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敲诈勒索罪
2018年1月,阳新县**镇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以该工程旁一条便道系其修缮为由(实际上该路系集体所有,可自由通行,马某甲未投资修缮该路,只是非法采砂所用车辆将该路压实了一些),多次威胁承建商谢某某给付通行费用。谢某某为了使工程顺利进行,免受其扰,被迫给付马某甲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叶某某、马某丙、马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罪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来到阳新县**镇**村标准农田改造项目现场,阻止施工意图达到强拿硬要财物的目的。该村**马某丁闻讯赶来对马某甲进行训斥。马某甲心生不忿,于当晚携带一把砍刀赶至马某丁家,持刀将马某丁手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马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马某甲已赔偿马某丁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俞某某、马某戊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马某丁的陈述;3.法医学鉴定意见;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磊
检察官助理:周智
2019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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