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小区**号楼**室,无业。曾因盗窃于1991年11月被收容教养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9日被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位于大通县桥头镇矿山东路煤矿宿舍楼4-18室的住所内容留任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10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位于大通县桥头镇矿山东路煤矿宿舍楼4-18室的住所内容留罗某某、白某某、郝某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11月某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其位于大通县桥头镇矿山东路煤矿宿舍楼4-18室的住所内容留罗某某、白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琴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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