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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捕前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冰毒于2019年6月3日被营口开发区公安局决定给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6月14日、6月16日、6月27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其租住的鲅鱼圈区天山小区5号3-603室家中,其容留赵某某、沈某某吸食冰毒共4次。其中,2019年6月12日、6月14日、6月27日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容留赵某某吸食冰毒共3次;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容留赵某某和沈某某一起吸食冰毒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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