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0********,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期**栋**单元**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嵩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袁某某在其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期**栋**单元**室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8月的一天,马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袁某某、李某甲在其位于嵩明县**街道**期**栋**单元**室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1月3日,马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胡某某在其位于嵩明县**街道**期**栋**单元**室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1月4日,马某某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丙、李某乙、胡某某在其位于嵩明县**街道**期**栋**单元**室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11月5日,嵩明县公安局小街派出所民警在胡某某驾驶的黑色本田轿车内查获马某某、李某丙等人用于吸毒的马壶二个。经鉴定,马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马壶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林

检察官助理:高立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住嵩明县**街道**期**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及视频9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