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21989********,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住开远市**乡**村委会**村**号。2014年3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0月23日被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10月2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1时许,开远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马某某位于开远市**乡**村**号家中查获涉毒人员马某某、叶某某、高某某,并当场查获其三人用于吸毒的工具马壶一个、锡箔纸一卷。经查明,2020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曾容留高某某在其位于开远市**乡**村**号的家里吸食过三次毒品、容留叶某某吸食过一次毒品。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萍
检察官助理:刘淑琴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开远市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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