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041974********,工作单位:吉林**管理局长春**处,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路**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街**号**单元**室。2014年10月8日因吸毒被绿园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街**号**单元**室内本人家中容留潘某某、宫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告人马某某及潘某某、宫某某、赵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马某某及潘某某、宫某某、赵某某指认冰壶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参与吸毒人员潘某某、宫某某、赵某某信息详情、搜查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测样品提取笔录、赵某某等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长春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宫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从所送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海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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