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7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街**楼**单元**号。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阳泉市城区**村附近马路边,在其驾驶的白色现代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冰毒。
2、2020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阳泉市城区**村附近马路边,在其驾驶的白色现代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冰毒。
3、2020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阳泉市城区**村附近马路边,在其驾驶的白色现代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冰毒。
4、2020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阳泉市城区**村附近马路边,在其驾驶的白色现代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冰毒。
5、2020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阳泉市城区**村附近马路边,在其驾驶的白色现代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沈某某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在其驾驶的车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马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晔
检察官助理郭凯
2020年12月22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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