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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20年1月4日、2020年4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8日,被该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2020年6月18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路经营**公寓,2020年1月22日、2月1日、2月6日、3月3日、4月5日、4月7日,马某某6次通过违法行为人缪某某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于吸食,且均在代购当日容留缪某某在**公寓**房间利用自制简易吸壶,采取烧板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2020年4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称有人在天元区**路**公寓吸毒,遂前往**公寓并在公寓3楼查获疑似吸毒人员马某某、缪某某,随后民警将2人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缪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辨认、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如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视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湘建

检察官助理:肖敏娜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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