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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9〕44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嵩明县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1时许,在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号,马某某在其住所二楼客厅内与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三人一同利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毒品由晏某某提供。

经现场检测,马某某和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尿检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毒品搜查、扣押、称量、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吸食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还在其住所容留其他三人一同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建中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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