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77٭٭٭٭٭٭٭٭,汉族,初中肄业,足疗店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租住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室。曾于2019年9月3日因吸毒被含山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9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李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6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至2019年8月底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由他人提供毒品-冰毒,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冰毒。
1.2019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室房屋内,容留黄某某共同烤吸冰毒一次,冰毒由黄某某提供。
2.2019年3、4月份至同年7、8月份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室房屋内,容留黄某某共同烤吸冰毒一次,冰毒由黄某某提供。
3.201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室房屋内,容留黄某某共同烤吸冰毒一次,冰毒由黄某某提供。
4.201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室房屋内,容留王某某共同烤吸冰毒一次,冰毒由王某某提供。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办理其吸毒案件过程中,主动交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壶一个(玻璃瓶、软盖瓶、两根软管);
2.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记录、住宿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办理其吸毒案件过程中,主动交待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玉奇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租住地取保候审,手机号码: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其他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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