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72********,回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社**号。2013年10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青海省格尔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红古分局行政罚款200元;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执行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民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承租的民和县川口镇南庄子村4社1附011号房间内容留铁某某、马某乙、尚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承租的民和县川口镇南庄子村4社1附011号房间内容留铁某某、马某乙、尚某某吸食毒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尚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等笔录;
5.微信账户转账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且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丽
检察官助理:史翠蓉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民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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