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61977********,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霍某某**镇**宾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区**街2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至2020年1月9日,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811979********,汉族,专科文化,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监察部长,住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至2020年1月18日,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21968********,汉族,大学文化,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能源部长,住安徽省霍某某**镇**生活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镇**村**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至2020年1月13日,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1291962********,汉族,专科文化,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程部长,住安徽省霍某某**镇**生活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东路**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至2020年1月12日,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王某某、白某某、左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至今,马某某为了承揽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矿大昌公司)发包工程项目等事宜,对首矿大昌公司审计监察部副部长王许某某行贿12.5万元,对工程部长左某某行贿8万元,对监察部长王某某行贿3万元。
2.2018年至2019年间,首矿大昌公司监察部长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受贿13万元;能源部长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受贿8.5万元;工程部长左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受贿8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左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系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
1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1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多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左某某作为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涛
检察官助理:邢涛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左某某现羁押于霍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白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8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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