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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妨害公务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15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2015年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8月1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在**公社喝酒,无端与邻桌的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后对胡某某、朱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马某某持啤酒瓶砸胡某某的头部,致使胡某某头面部及右耳受伤、朱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胡某某、朱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群众报警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京汉大道警务站民警陈某某、辅警张某某接警前往**公社处理该警情。陈某某、张某某到达现场后,对仍在殴打他人的马某某进行制止时,马某某转而辱骂、推搡、殴打陈某某,将陈某某的执勤帽打掉。后陈某某、张某某在增援民警的协助下将马某某制服。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工作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伤情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乐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作案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具有前科劣迹的处罚情节。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具有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具有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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