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庐江县庐城镇**园**栋**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1998年11月9日被原巢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2日、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纠集十余人在庐江县庐城镇商业街无故殴打钟某某、吴某某。
2、2005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纠集马某甲、李某某、霍某某等十余人在庐江县龙桥铁矿对面公路上将洪曙光的轿车拦停,对洪曙光进行威胁。
3、2005年8月11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纠集十余人至王某某饭店包厢内,威胁、恐吓何某某,让其不要支持洪曙光开选矿厂,随后又打砸包厢内的啤酒、电视机等物。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关于请求保护招商引资,打击黑社会势力非法垄断市场,排挤、侵害外商的报告、人口信息等;2、证人陆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马某甲、李某某、徐某某、朱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吴某某、洪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实施随意殴打他人、拦截、恐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琦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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