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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24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身份证号码4307031985******,回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常德市**区**镇**居委会**组。2007年10月23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6月6日2时30许,在我区**街道**大道**酒吧舞台跳舞时因不满被害人谭某某对其进行阻隔而使用拳头打了谭某某的左眼一拳,致使谭某某的左眼部挫伤和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惠兰

检察官助理:林美甜

                                       2020年10月29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随送;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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