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辽县**镇**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1月17日23时许,在本市****酒吧内,持刀威胁被害人闵某某,让闵某某陪其饮酒,后持啤酒瓶将闵某某头部打伤。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21时许,在本市****酒吧内,无故持啤酒瓶对被害人刘某某施以殴打,至刘某某头部、胳膊等处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妍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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