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第**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4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区九亭镇朱金路中心路路口,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马某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并持花盆砸杨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枕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马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其在本区九亭镇朱金路中心路路口,被告人马某某与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马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并持花盆砸其头部致其受伤。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在本区九亭镇朱金路中心路路口,被告人马某某与一男子发生争吵,后马某某持花盆砸该男子头部。
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9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4.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枕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6.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被告人马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检察官助理:朱宪巧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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