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89********,回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住弥勒市**镇**村委**组**号**号。2019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2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与其妻子杨某某在弥勒市**镇**百货文具批发店门口处与路过的被害人刘某某、万某某相遇,马某某自认为两人调戏其妻子杨某某,便冲上去使用拳脚对刘某某、万某某两人随意实施殴打,尔后,马某某往**小区内逃窜,被刘某某、万某某及时制服直至民警来到现场处置。经鉴定,刘某某、万某某此次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按民警通知要求自行到弥阳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段玉才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行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兴荣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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