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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63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6月8日21时20分许,在本区马伸桥镇超限站附近,酒后无故对公安蓟州分局交警支队马伸桥大队辅警夏某某、刘某甲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甲鼓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乙证言;

2.被害人刘某甲、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春雨

2017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69页;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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