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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5********,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业,家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号楼**单元**楼**。2014年1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至7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上桥人家小区东侧伊斯特酒店南门停车场,三次无故将该停车场的道闸升降杆损坏,在第三次任意损坏升降杆时被该酒店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损毁的财物价值为2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向伊斯特酒店赔偿人民币3600元,并得到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书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6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马某某有危险驾驶的犯罪前科,此次毁坏财物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鹤

2021年2月2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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