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8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陕西省米脂县**乡**村**组**号,无业,2017年8月13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王府井百货东侧观光电梯处,持石块砸坏一层电梯口、五层电梯口和电梯内、外显示器4个,内、外显透镜3个、内外上行1个,又前往五楼男卫生间内用随身携带的石子填入一个马桶下水道、两个洗脸池,造成下水堵塞。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砸坏的王府井百货东侧观光电梯内、外显示器4个,内、外显透镜3个,内外上行1个,价格为268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价格认定结论;
3.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王某某、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乐莉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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