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路**号**户。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1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4时许,在太和县**镇苏果超市西侧**小区门口,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故损毁吕某某的皖******奥迪A6轿车、田某某的苏******吉利帝豪轿车、白某某的皖******江淮轿车、**小区门口放置的垃圾桶、道闸主机机壳。经太和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605元。案发后,马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吕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伟民
检察官助理宋智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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