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啤酒淄川总代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缓期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5月2日21时许,因与案外人的债务纠纷,酒后到淄川**连锁酒店,无故将酒店一楼大厅前台电脑、电脑显示器、影视墙墙板、充电宝、推拉门、佛像、绿植等物品损坏,经淄川区价格认定服务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总价值共计人民币39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连锁酒店损坏物品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亮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路**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单位莱茵连锁酒店已向马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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