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23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乡**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万丰村万某某朗路50号306,因吸毒于2016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上南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应邀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商业街**烧烤店与朋友刘某甲及其他朋友一起喝酒吃烧烤。席间因话不投机,马某某与刘某甲发生了争执,被在场的杜某某劝开。接着马某某离开烧烤店回到住处,一时心生不忿,便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骑车折返,手持菜刀冲进烧烤店。店内客人见状随即四散逃离。刘某甲及其朋友见马某某持菜刀冲来,遂操起凳子合力将马某某控制起来。此时闻讯赶到的民警将马某某抓获归案。众人在制服马某某期间,致马某某头部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2.书证: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书证制作说明、监控视频截图、传唤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刘某乙提供未买单客人票据、刘某甲提供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甲、杜某某、段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马某某伤情鉴定;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昀
2020年10月10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
4. 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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