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王某某(已判刑)因放在原段某甲学校教室里的麦灰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听说刘某某拿过麦灰而怀疑是刘某某所盗。同月29日21时许,王某某邀约段某乙、朱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找刘某某索要赔偿。在公安民警接警后得知王某某等人要找刘某某滋事,便电话告知王某某说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其麦灰被盗一事,并制止其找刘某某闹事。王某某不听劝阻,执意带领上述人员冲入被害人刘某某位于枣阳市熊集镇茶庵村彭冲五组的家中,与刘某某为麦灰被盗之事发生争执。王某某等人逞强耍横,持棍棒或农具将刘某某及其妻子陈某甲打伤,并将刘某某家中部分物品砸坏,被告人马某某也持棍棒冲入刘某某家堂屋,但未动手殴打刘某某及其妻子陈某甲,并在王某某等人还在与刘某某厮打时,离开现场。经鉴定,刘某某、陈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刘某某家被砸坏物品价值1952元。
2016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熊集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段某丙、伍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甲的陈述;4.鉴定意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手机录像视频资料等;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段某乙、朱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受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云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47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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