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06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011998********,回族,初中文化,系来×务工人员,户籍在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4月17日、4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4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本市奉贤区**镇**路**号**烧烤店二楼吃夜宵时,因被害人费某某等人吵闹而发生矛盾,被告人马某某遂持酒瓶殴打被害人费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费某某被打致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遭被告人马某某持酒瓶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马某某持酒瓶殴打他人致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郑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佐证。
3、**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费某某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的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主体身份。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刚
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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