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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62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坊**村**号**室。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1988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1988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号**面馆吃饭时,被害人周某某与证人陈某某因琐事引发口角,被告人马某某遂持酒瓶无故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头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头左顶部留有长为2.2厘米头皮缝合创口,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马某某持酒瓶无故殴打的情况;

2.证人姜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持酒瓶殴打被害人周某某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情况;

4.被害人周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取得被害人周某某谅解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公安民警至案发现场处警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的情况;

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周某某致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0年8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二册、被告人供述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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