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日被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14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村酒后滋事,借故生非,先后持砖头、铁锤对被害人李某某(男,35岁,河南省人)及其邻居进行恐吓,强行要求李某某为其购买手机,后在熊某某(男,29岁,湖北人)经营的**店内将未付款的OPPO牌手机一部强行拿走,并要求李某某为其买单。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10元。
熊某某于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被告人马某某于案发当晚自动投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和解,被害人已对马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马某某持有的涉案OPPO牌手机一部;2.书证: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熊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7.视听资料:**店内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酒后滋事,借故生非,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烁
检察官助理:任圆圆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京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1054****;
2.案卷材料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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