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92********,彝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喜德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西昌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醉后窜至西昌市春城东路杨娃鲜肉烤串店门口,看见里面坐着一桌客人,马某某误认为是自己的朋友,便走进去坐到这桌不认识的客人旁边,烧烤店老板杨某甲上前请马某某不要打搅客人吃饭,并劝马某某离开,被告人马某某便动手打了烧烤店老板杨某甲,在两人厮打过程中,服务员陈某某、杨某乙、汪某某上前劝拉马某某,并称店内客人不是马某某的朋友,马某某顺手拿起桌上的酒杯及板凳,将服务员杨某乙、汪某某头部打伤,用酒杯玻璃把陈某某右手划伤,并将烧烤店内一冰箱门损坏。
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右前臂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马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及杨某乙等,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造成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萍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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