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乡**村**号。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李台村公交站欲乘坐司机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津A****0号570路公交车时,被告知乘车需要扫“津门战役”二维码,被告人马某某上车后自称手机没电欲不扫码乘车被拒绝后无故辱骂司机李某某,随后用公交车上的墩布杆和绿化带处的砖头砸击公交车玻璃、雨刷器及车身,直至民警赶至现场将其制止。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807元。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头、木棍等物证;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七里海派出所价格认定协助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交车车载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陈廉慧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卷宗一册,共计17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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