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6********,回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组**号,捕前住宁夏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2月14日,马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2日,马某甲因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日,马某甲因寻衅滋事被永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7年年底,被告人马某甲在永宁县**主题音乐餐吧消费期间,多次任意毁损酒吧内物品,向其他包间扔酒瓶、恶意骚扰、驱赶其他顾客,影响**主题音乐餐吧的正常经营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谢某某、伍某某等十四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马某丙、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多次损毁他人财物,辱骂他人,驱赶顾客,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新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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