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81199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现住西夏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已判决)在银川市西夏区801创业园内的“HOM IE”酒吧喝酒上厕所时,与被害人岳某某、黄某某和田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在岳某某,黄某某,田某某三人从“HOM IE”酒吧出来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马某某、苗某某等人再次返回至酒吧门口,使用棍子对车内的岳某某、黄某某、田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岳某某、黄某某、田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2019年6月21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岳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6月1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黄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十三份,换押证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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