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24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0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东县**乡**村**组**号,现住青岛市**区**镇**村。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曹某某、刘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三人酒后来到平度市**洗浴中心内洗浴,期间继续饮酒。当晚22时许,曹某某在男更衣室内无故辱骂洗浴中心员工邓某某,并用拳头击打邓某某面部,后马某甲与曹某某、刘某某合伙殴打店内员工邓某某、王某某、吕某某,致邓某某面部外伤致左眼挫伤、王某某面部外伤致左眼挫伤。经法医鉴定,二人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曹某某已赔偿邓某某、王某某等人损失,邓某某、王某某等人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笔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与他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倩
2020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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