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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居住地山东省诸城市**街道**号,2002年5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养殖院内违章简易房被拆,酒后到本市**街道**村村委办公室,找村书记李某乙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剔骨刀将李某乙后背处扎了一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在场的王某乙上去夺刀时,右手被划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2.伤情检验鉴定书;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4.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陈述;5.证人李某甲、王某甲、吴某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发泄情绪,持凶器伤害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清伟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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